陈某于2012年9月1日应聘至高唐县某纺配公司从事标准件加工工作。刚到公司上班时,陈某跟随王师傅学习机械制件的原理、操作程序、安全常识等项内容,半个月后即能独立操作。经协商一致,陈某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此后,陈某通过业余时间自学,熟练掌握了机械维修、机械加工整套程序。
公司看到陈某技术能力强、肯钻研、为人忠厚老实,随即提拔其为公司生产厂长,负责公司车间生产管理工作,约定了2年服务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同时约定在服务期期间若违约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3年10月5日,陈某以工资福利待遇低为由,向公司提出了辞职书面申请,1个月后离开了原工作岗位到另一机械制造公司上班。因陈某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公司一纸诉状申请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服务期是指由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在劳动合同或服务期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必须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限。《劳动合同法》第22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为:培训费用是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而且提供的培训必须是专业技术培训,是在法定培训之外进行的培训。该案中,陈某热爱本职工作,通过业余时间自学,熟练掌握了制作纺织配件的整套工序,某纺配公司未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用于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经庭审仲裁员对双方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某纺配公司当庭提出了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