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下班途中出车祸,是否构成工伤?
日期:2018-11-19 浏览
案例一:不构成工伤

王四川是东莞某食品公司保安。2015年7月28日,王四川当天上中班(15:00-23:00时),晚班保安来接班后,王四川大约于22:10时左右打卡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四川骑自行车与一辆正在行驶的汽车相撞,王四川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5年8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8月18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王四川负次要责任。

随后,王四川家属罗欢欢(王四川妻子)等三人(以下简称王四川家属)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收到申请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王四川妻子罗欢欢、证人吴湖南、彭山东(二人为王四川的晚班接班保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还根据罗欢欢提供的王四川居住地进行了实地核实。综合所收集到的证据,东莞社保局认为不应认定王四川为工伤,理由为:其一,王四川在事发当日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3时,王四川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岗提前下班(以下简称提前下班),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6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二,根据食品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王四川的考勤记录,结合彭山东、吴湖南、罗欢欢的询问笔录可知,食品公司保安分为三班,早班为07:00-15:00时,中班为15:00-23:00时,晚班为23:00-次日07:00时,2015年7月28日王四川上中班,下班时间为23:00时,但其在22:25时在单位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其并未经得单位同意擅自离岗,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

王四川家属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彭山东、吴湖南的证人证言以及东莞社保局对彭山东、吴湖南、罗欢欢的《询问笔录》,并结合食品公司《门卫保安管理制度》,事发当天王四川上中班,其正常上班时间是到23:00时,而其在当晚22:25时左右被发现在食品公司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因此,王四川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东莞社保局对王四川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王四川家属仍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上下班途中除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线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不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2:25时,王四川提前下班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东莞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四川家属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认为,王四川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6项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东莞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王四川家属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综上,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一审: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76号、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终131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申1339号]